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返還三十萬元,且就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且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前此對其所宣告之刑罰業已失其效力,而本次係因一時貪念罹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信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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