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