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乙○○戊○○自訴狀未記載右列被告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戊○○等四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提出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分案為九十二年發查字第四四九七號案件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等情,有其告訴狀影本及被告四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一情,亦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一枚附卷可佐。是本件同一案件既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已不得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