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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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告 李俊英
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在住處發現自宅後方空地遭被告無故棄置廢棄浴缸,故向被告告知欲錄影取證,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之方式恐嚇人身安全,並辱罵原告「番仔」,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原告長久以來面對被告類似脫序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有前開112年度偵字第285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僅彎腰撿拾石頭,並持石頭往原告之方向步行數步,被告並無持石頭往原告個人或住家方向作勢丟擲之動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在非屬兩造所有之空曠土地上放置廢棄物浴缸、丟擲石頭製造噪音,引致原告錄影蒐證並出言質疑被告所為,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因認原告對該土地並無權利,即怒目睜瞪與在屋內之原告對話,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番仔」(台語,說不通之意)一語,無非係本於自身認知,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聲請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