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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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告 陳文英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1至05所示股權之被告股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件編號01至03所示之股票:經查,此部分股份係原告向訴外人 王美霖 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王美霖依買賣關係請求其交付股票,而非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㈡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此部分係原告以被告股東身分因被告增資而獲得之股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總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縱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既有發行實體股票之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被告即有交付該表彰權利之實體股票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之股票分別是96、97年間增資的,懷疑是原告遺失的等語,惟亦陳稱:因為公司搬家3次,無法提出有寄送給原告實體股票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就原告股票交付請求權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要件。查,被告就如附件編號04至05之股票雖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前所述,然此項債務不履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原告如附件編號04至05所示股權之被告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