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4號
原告 陳小燕
被告 陳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智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月底某日起向原告詐稱其弟之小孩生病需要籌湊人民幣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8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現匯入投資金額無法提領,始悉受騙。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4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我賠償4萬元,但錢不是我拿到的,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我剛做完勞動服務,也還沒有找到工作,目前沒有錢賠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6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4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4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