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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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7號

原告 何發盛

被告 黃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將訴外人 何李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騎樓下,並於112年6月26日3時許,聽到敲擊聲響而至二樓陽台探頭查看,發現被告手持木塊砸向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0元,被告對訴外人何李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車費用,看多少錢,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李圓所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木塊砸向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銘豐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及系爭車輛維修後相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毀損案卷資料(含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前揭時地,以路旁撿拾之木塊砸系爭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何李圓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外人何李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12年6月26日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34,10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12,300元、工資8,800元、烤漆13,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銘豐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30元(計算式:12,300×1/10=1,230),加計前揭工資8,800元及烤漆13,000元,合計23,03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030元(計算式:1,230+8,800+13,000=23,03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3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3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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