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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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

原告 郭瑟澄

被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8,7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29,436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第1層)及木石磚造(磚石造)(第2至4層)、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55年(第1層)及11年(第2至4層)、建物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第1層)、152.8平方公尺(第2至4層)【計算式:第2層47.9+第3層62.7+第4層42.2=152.8】,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分別估算第1層及第2至4層房屋,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之建物現值為83,617元、第2至4層部分之建物現值為3,055,083元,合計為3,138,700元【計算式:83,617+3,055,083=3,138,70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合計

3,13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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