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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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2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皆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固辯謂放置於行李箱,沒有隨身攜帶,攜帶目的在出國防身用等語,然其為行李箱所有者,隨時可取出使用,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況如遇紛爭,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自非可逕以防身為其攜帶之正當原因。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仍乏其據,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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