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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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2號
原告 蘇永傑
被告 林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屬相同部門工作之同事,民國111年7月9下午2時許,被告、原告與其他同事,經上級主管派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廠區內工作,2人確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廠區編號W561氧氣廠機械廠房即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於其他多名同事在場情況下,口出臺語「你是小」、「吃小」、「你是垃圾小」、「你是垃圾」等貶低人格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已經執行完畢,但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事發當時因廠房機械運轉音量甚大,實際上在場員工幾無就兩造紛爭有所聽聞。而被告係為督導工作安全及進度,請求原告進行工作未獲回應等情,始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用詞失當,以及當時雖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但原告並未因此事件而受有重大影響,且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調解但原告堅持進行訴訟,原告人格權所受侵害未達重大程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見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