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五、八五六號、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前一或二日在其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入所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其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卷內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監禁處遇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邊際效用不大。然而,到底要不要以「一再犯案」為由,從重量刑?值得深思。法官認為,藥物濫用的行為,與傳統的侵害型犯罪有別,以致於對這種行為的處罰理由,向來即極具爭議性。而對於為何要處罰這種藥物濫用者,法官可以接受的理由在於:⑴強迫行為人隔離毒品,⑵及整體社會對施用毒品案件所付出之代價,包括投入相當大的司法資源處理此類案件。基於這個觀點,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浪費。從而,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是適當的。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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