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第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三‧八0七三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戒治所,次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入戒治所執行。其又於前揭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友人「 他米 」家中等地,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二分,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件,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鄉○○段○○○號前緝獲,於其座車內扣得其所有、由其女友 蘇育琪 保管的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八公克(另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案中扣押,驗餘淨重三‧八0九三克),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丙○○自白上述犯罪行為,又有驗出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以及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官審酌:被告之前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且另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是其目前取得毒品困難,應該可以與毒品適度隔離。法官因而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就已足夠。㈢扣案的上述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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