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陸大包 (毛重壹佰柒拾貳點柒公克;淨重壹佰伍拾柒點玖肆克;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捌零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 賴宗仁 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許雅堂 (賴宗仁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中),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之前某時,因自己欲購買毒品施用,於是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而順便替賴宗仁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彰化縣○○鎮○○里○○路廢棄空屋內,收受賴宗仁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搭載不知情之 陳國順 至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五萬元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旋即返回前開廢棄空屋,因未見賴宗仁,遂將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交予賴宗仁女友 趙美惠 (趙美惠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 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一百七十二.七公克;淨重一百五十七.九四克;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七.八0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美惠、許雅堂、陳國順、林伯蔚等人於警訊,及陳國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時之照片九幀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一百七十二.七公克;淨重一百
五十七.九四克)足稽,該扣案物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 宇鑑 字第一七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僅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沒有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收受賴宗仁所交付之五萬元買受安非他命二大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自己需施用毒品順道幫賴宗仁買回欲販賣他人之安非他命二大包,誤罹刑章,其情可憫,而所觸犯之販賣安非他命罪之幫助犯係最低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刑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施用毒品順道而為之犯罪動機,其惡性不太,惟其幫助販賣毒品對社會所造之危害非輕,然其於犯罪後願意供出事實經過,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一百七十二.七公克;淨重一百
五十七.九四克;驗餘淨重一百五十七.八0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可參,雖扣案物中僅二大包與本案有關,惟經與其他包混合無法分辨,且該扣案之六大包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扣案六大包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