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智聖
盧琨 得
被 告 甲○○
9巷4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
金卡,依約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限度內,向
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九萬九
千零九元、利息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待收利息四十八元、貸
款手續費三十三元,合計共十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九
萬九千零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