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慶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交帳款,若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應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今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9
76元及利息、違約金1,112元,合計15,088未付,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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