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還款利息
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7月9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99計付,嗣後依原告指數利率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
56機動計息,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41,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8日,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225,3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授
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1紙、萬泰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3紙、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及指數
利率表查詢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可
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借款225,3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