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楊智聖
       盧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度(初期授信額度為3萬元,嗣後調整至10萬元),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
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
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11月
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是日止,計積欠本金
99,905元及前期待收利息1,426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等文件為證,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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