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黃麗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一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
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獲准在卅萬
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屆期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代
墊款加計當期提領費及每期還款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長借款期
限二次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卻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未
依約清償,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提領費一百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
合約定條款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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