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翰
黃麗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一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
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獲准在卅萬
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借款期
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屆期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代
墊款加計當期提領費及每期還款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長借款期
限二次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卻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未
依約清償,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提領費一百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
合約定條款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