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經由東森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邀約投保,聲請人乃向相對人投保「
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3)」,共投保3單位,保險範圍
包括初次罹患癌症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癌症
住院醫療給付,每日給付(無日數限制)3,000元、癌症特
別看護給付,每日住院第7日(含)起每日1,500元、癌症手
術醫療費用給付,每次(無次數限制)60,000元、癌症出院
後療養給付,每日(無日數限制)1,500元等,而癌症醫療
保險金受益人為聲請人本人,保險生效日為94年8月9日;嗣
聲請人因口腔潰瘍於94年9月14日前往牙科診所治療,牙醫
師稱潰瘍有諸多原因,懷疑是否因糖尿病而使口腔之傷口無
法癒合,乃建議聲請人進行抽血檢驗血糖,經檢驗結果血糖
值正常,同年月16日聲請人回至牙醫診所就診,牙醫師建議
聲請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
院)作病理切片檢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前往成大醫院作
口腔切片檢查,於同年月26日發現罹患右下牙齦口腔癌;而
聲請人既係在上述保險契約生效後1個月又17日才經由成大
醫院診斷出罹患癌症,自已符合上開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給付條件,聲請人依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相對人卻以聲請
人於94年9月14日就醫時已診斷口腔潰瘍且症狀已有1個月,
而稱不屬投保31日後所生,拒絕理賠;然聲請人先前從未作
過癌症檢查,且聲請人至牙科診所治療口腔潰瘍之時點,亦
已超過保險契約生效後31日,相對人以此往前推算1個月前
有潰瘍而拒絕理賠,並無理由,況且保險契約係規定契約生
效後第31日起診斷初次罹患癌症即應理賠,重點在於診斷及
發現罹患癌症之時間,而非癌症真正罹患之時間,聲請人既
係94年9月26日才發現罹患癌症,已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然相對人卻拒絕理賠,聲請人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另聲
請人並無財產及資力,且本案訴訟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扶助個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保險單、國華人壽溫馨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保險費送金單、建志
牙醫診所病歷表、東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單、相對人簡覆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母親
徐詹清月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徐
詹清月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資料,顯示其於92年度、93年度各有薪
資所得403,000元,其餘無其他所得資料,有1部汽車動產(
1992年份),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據,顯見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
,別無其他存款,汽車係0000年年份,價值不高,亦無不動
產等價值較高財產;而聲請人並陳述其因罹患口腔癌後,經
於94年10月份開刀後身體虛弱,無法負荷原任職公司之司機
工作,已經離職,目前並無工作,尚需扶養年老、重殘之母
親,且聲請人並無存款,需向友人借款,家計十分困難,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見聲請人95年2月13日釋明狀),並
提出上述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之情,已盡釋明之責任;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本院95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1號),依據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尚難遽認其所提
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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