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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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田金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金來
轉現金卡融資契約,在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內循環動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
限自92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借款期滿後,得以同
一內容續延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僅繳至
94年6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交,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39,
261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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