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臻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謙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臻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上二項任一被告已為清償者,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乙○○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及另一被告臻富建
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臻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一紙,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到期後拒不清償,被告二
人顯有詐欺之嫌,為此請求支付票面金額等語,經本院闡明
原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表示係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是本件自應就票據關係而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持其於94年7月21日所簽發之票號
069329號,票面金額25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15日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由被告臻富公司所簽發,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Q0000000號、票
面金額250,000元,發票日為94年8月15日之支票(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系爭本票及支票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乙○○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臻富公司應給付系爭系
爭支票票款,惟因借款金額為250,000元,故其中一被告給
付後,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等語。
三、被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臻富
公司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以:系爭支票乃伊於
94年7月12日簽發交予被告乙○○作為新淵段483、484地號
土地之買賣定金,因當時土地尚在法院拍賣中,將待法拍執
行事件債權人陽信銀行承受後,再向陽信銀行購買;惟上開
土地於同年7月27日卻由第三人標得,依當初與乙○○之約
定,因買賣不成,乙○○本應將支票返還。惟伊向 雷進龍 催
討支票時,乙○○表示伊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陽信銀行,直至
同年8月12日乙○○又稱支票已遺失,於是乙○○就出具聲
明書表示他遺失支票,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經
除權判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且係出於惡意,伊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臻富公司所簽
發系爭支票各一紙。
(二)系爭支票經被告乙○○於94年8月12日申請掛失止付,嗣
於發票日94年8月15日經原告為付款提示,遭「掛失止付
」為由予以退票。
五、被告乙○○部分,因其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250,000元,堪為可採。至被告臻富公司上
開所辯部分,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該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4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
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臻富公司自承系爭支票乃伊簽
發於94年7月12日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土地買賣仲介
費用,嗣於94年7月27日因土地買賣不成,乙○○本應將系
爭支票返還,惟乙○○起初宣稱已將支票交予陽信銀行,嗣
復稱支票已遺失,故於94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付
款銀行、法院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情,固據提出收據
、聲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原告則陳稱:伊不知道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乙○○係於94年7月21日持伊簽發之系
爭本票及被告臻富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各一張,向其借款
250,000元,其向銀行照會支票無問題後,於翌日從其所有
萬泰銀行帳戶中提領250,000元現金交給乙○○等情,亦據
提出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為94年7月21日)、支票、萬泰
銀行存摺對帳單各一張在卷,參以系爭支票為真正,而被告
乙○○起初向被告臻富公司宣稱支票交予陽信銀行,嗣又翻
稱遺失云云,則是否確有票據遺失之事實,誠屬可疑;又參
酌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亦可認被告乙○○有持系爭本票、
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票上乙○○簽名筆跡與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是
依據上開票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臻富公司就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臻富公司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另被告臻富公司應給付系爭系爭支票票款,均應可採
,惟因借款金額僅為250,000元,而其給付原因各別,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清償後,另一被告於清償範
圍內免為給付,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