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月起至
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將坐
落台南縣仁德一甲段480-3號土地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鄉
○○○街○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1月10日至96年1
月9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租期雖至96年1
月9日才到期,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甲方(指
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有房屋租賃契約足憑(
兩造原打算公證租賃契約,惟後來未前往辦理),被告自94
年7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其積欠之租金已
達六期,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
物,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
至94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計60,000元,原告
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外,自原告終止租約後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止,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房屋
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支付租金,經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
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7月10日
起至94年12月10日止積欠之六期租金合計60,000元,為有理
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即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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