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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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勝智自民國111年8月18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租屋處,飲用紅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11年8月19日1時39分許,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路口,因行駛於人行道為警鳴笛攔查,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員林市祥平街與復興二街口攔獲,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勝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蒐證照片(偵卷第8至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5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6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