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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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告丙○○
丁○○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鈞院95年1月5日95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95年1月1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鈞院竟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似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確已於95年1月13日至本院繳納裁判費7,930元,有抗告人出之繳費收據足參,然因抗告人繳費完畢後同時攜走附卷聯,以致本院向收費處查詢並無抗告人繳費之紀錄,抗告人既已依限繳納裁判費,則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