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
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銀良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鄭銀良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商店前,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牽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車道,適有 洪靖 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商店前時,突見鄭銀良出現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鄭銀良牽引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洪靖為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銀良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復由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鄭銀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鄭銀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換算其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09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銀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16時20分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9毫克【計算式:0.24毫克+0.0628毫克×(1+
10/60)小時≒0.309】,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四、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為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見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牽引上開機車進入車道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堪認定。再洪靖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靖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證,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且其由路邊牽引機車進入車道時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81年間及87年間曾有分別有賭博、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