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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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 陳毓真 之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前,見陳毓真之女 蔡羽馨 所有、陳毓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建仲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與條和五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無法交代機車來源,經警調閱車籍資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毓真)。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毓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件、查獲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惟念及被告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固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