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國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國寶於警方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許明仁 位在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3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國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28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55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600ng/mL)、嗎啡(27,1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生
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2月14日(下稱第一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6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嗣上開第一至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