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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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陞選任辯護人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0號、106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及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等。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恭良 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受智能障礙之囿限,致其思考、判斷、認知、理解能力相對低落,智慮程度尚難期如常,亦缺乏自我控制之能力及對犯罪結果之預見,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明確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其於本次鑑定之諸次犯行時或許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於犯行時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而呈現障礙,故被告於諸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06年10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0488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酌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之精神狀態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於行為之際,既不能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無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紀錄,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明,本次犯行期間,係因家人暫時未與之同住,致其未按時服藥所致,而現已有家人即其母與之同住,且按時服藥等情,亦據被告之弟 曾振榕 到庭陳述在案,且被告本次犯行,亦由被告之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明,應認被告在家人關切、約束之下,應可安分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而可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事。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得物品(價│被害人│行為手段/結果│││││值均為新臺幣│││││││)│││├──┼──────┼──────┼──────┼───┼───────┤│1│105年7月15日│屏東縣內埔鄉│車牌號碼│葉恭良│趁機車鑰匙未拔│││7時33分│內埔村文山路│PIP-086號普││而竊取之(既遂││││206號前(一│通重型機車1││)││││心釣蝦場)│輛(價值1萬│││││││元,已發還)│││├──┼──────┼──────┼──────┼───┼───────┤│2│105年7月15日│屏東縣內埔鄉│車牌號碼│ 潘國娟 │趁機車鑰匙未拔│││18時13分│東寧村平昌街│PJK-465號普││而竊取之(既遂││││1號前(內埔│通重型機車1││)││││區農會)│臺(價值5000│││││││元,未尋獲)│││├──┼──────┼──────┼──────┼───┼───────┤│3│105年12月28│屏東縣內埔鄉│熱狗1支、茶│ 曾雯君 │徒手竊取(既遂│││日22時50分│和興村學人路│ 葉蛋 1個(價││)││││592號(全家│值30元、10元││││││便利商店)│,被告已食用│││││││完畢)│││├──┼──────┼──────┼──────┼───┼───────┤│4│105年12月29│屏東縣內埔鄉│皮包及其內之│ 周國城 │侵入住居後徒手│││日18時50分│和興村學興路│證件、金融卡││竊取(既遂)││││33號(周國城│、現金4500元││││││租屋處)│(其中2263元│││││││已歸還周國城│││││││,其餘花用殆│││││││盡,皮包、證│││││││件、金融卡均│││││││未尋獲)│││├──┼──────┼──────┼──────┼───┼───────┤│5│105年12月29│屏東縣內埔鄉│啤酒1罐(價│曾雯君│徒手竊取(既遂│││日19時5分│和興村學人路│值42元,已發││)││││592號(全家│還)││││││便利商店)││││├──┼──────┼──────┼──────┼───┼───────┤│6│105年12月29│屏東縣內埔鄉│捷安特牌腳踏│ 徐幹魁 │徒手竊取(既遂│││日19時30分│內田村廣濟路│車1臺(價值││)││││「內埔國小」│1000元,已發││││││操場邊│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