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呂孔雄 相對人 呂廖足 關係人 呂有宗
呂世正 呂秀瓊 呂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廖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孔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有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因罹有失智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惟醫治後無顯著改善,並於102年10月2日經診斷失智症陷於重度,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呂孔雄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呂有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本院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依個案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減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其失智症程度,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呂孔雄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呂有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呂世正、呂秀瓊、呂秀玲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呂孔雄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孔雄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有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始可辨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