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在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在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上午9時37分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埤頭鄉某田地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上午9時3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刑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務農,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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