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澤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澤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胡澤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予告訴人 黃淑貞 ,此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胡澤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澤安於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黃淑貞,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黃淑貞佯稱要介紹投資管道,使黃淑貞誤信為真,而先後於同年月26日、29日及2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彰化縣139縣道及148縣道之交岔路口及上開便利商店等處,交付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3000元及1萬8000元給胡澤安。嗣後,黃淑貞欲向胡澤安索還上開投資款時,發現胡澤安均無意返還,始知上當(案發後款項已經返還)。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澤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指證情節相符,互核其等之供述一致,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所涉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