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89年度岡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縣○○鎮○○○路、平和路口,駕駛YNE-476號機車,因欲左轉卻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撞上其所承保訴外人 王淑芬 所有由訴外人 郭文顯 所駕駛之YX-6322號自小
客車,被告自有過失。而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經送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被告依其肇事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
五千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
,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王淑芬曾偕同駕駛人郭文顯前往訴外人即被告之機車所搭載
之友人丁○○處雙方達成和解,互不賠償,原告自不得再向他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
受損相片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和
解合約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丁○○、郭文顯到庭證述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雙方當事人王淑
芬、郭文顯既與被告及訴外人丁○○雙方達成和解,互不賠償,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王淑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王淑芬對於被告既已無請
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王淑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蔡善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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