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
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五
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廿三萬零三百六十三元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重要訊息通知、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