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綠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被告簽發,由訴外人丁○○○背書面
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時乙○○向
原告表示會儘速清償,於未清償前先給付每月一分半利息,原告應允借款,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復持被告等人發票及背書之本票五紙欲向原告借款一
百七十五萬元,因前欠未還,原告本不欲續借,惟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