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
金額,各別自各該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職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六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
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現因經濟有困難,無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