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留怡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一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