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37840號
,發票日、票號、面額、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八十七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