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九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歐陽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用第三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三百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又第三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第三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
此第三人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
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