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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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陳盈潔 徐婉倫 右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嘉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七號確定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再審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小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收到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第一○七頁可稽(影本附於再審卷),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不符合仲裁條件,再審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已確定拒絕仲裁,亦拒絕配合仲裁聲請,且高公局與再審相對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間無仲裁契約存在,如欲提付仲裁,須高公局與嘉連公司間先有爭執,高公局作出「裁決」,而承包商(嘉連公司)對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才有仲裁問題。又二年多來,高公局就本件已為言詞辯論,並同時為實體及程序之抗辯,已放棄妨訴抗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不應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四月內提付仲裁,並於仲裁作成判斷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上開裁定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者,及足影響裁定之證物漏未審酌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先位聲明為: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八十七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均廢棄,發回板橋地院。備位聲明為:㈠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裁定均廢棄。㈡高公局及嘉連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一月內提付仲裁,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於提付仲裁後一月內接受仲裁,或其後拒絕受理,則本件應由板橋地院繼續審理,或高公局應於本裁定送達一月內提付仲裁,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於提付仲裁後一月內接受仲裁,或其後拒絕受理,則本件應由板橋地院繼續審理,或高公局及嘉連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將高公局及嘉連公司間之仲裁契約正(原)本、簽名蓋章之仲裁聲請書正(原)本及其他聲請仲裁之相關文件正(原)本交付再審聲請人,由再審聲請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倘高公局及嘉連公司逾期未將上開文件正(原)本交付再審聲請人,或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於提付仲裁後一月內接受仲裁,或日後拒絕受理,則本件應由板橋地院繼續審理。}。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板橋地院)起訴主張:嘉連公司向高公局承攬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再審聲請人承作,再審聲請人業已依約完工,惟嘉連公司遲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再審聲請人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嘉連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將其對高公局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由再審聲請人與嘉連公司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十九日以書面通知高公局,嘉連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將其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對高公局應請領之工程款約三億七千八百萬元和「他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然高公局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依債權讓與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高公局則稱:嘉連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且嘉連公司已無工程款可向伊請求;又伊與嘉連公司間工程契約一般規範訂有仲裁條款,伊主張妨訴抗辯,請求板橋地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若板橋地院認其妨訴抗辯應適用仲裁法規定,則請求板橋地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再審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提付仲裁,請板橋地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等語。本件板橋地院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以:嘉連公司承攬高公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依雙方所簽訂並為契約文件之「交通○○○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5.節⑴至⑻款規定,堪認嘉連公司與高公局間就系爭工程或合約所生爭執確有應先行提付仲裁之約定,嘉連公司將其對高公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既係受讓嘉連公司對高公局之債權,則高公局以其與嘉連公司間之仲裁約定對抗再審聲請人,即非無據。高公局在為本案實體辯論前既已提出妨訴抗辯,該抗辯即屬合法,故裁定再審聲請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四月內提付仲裁,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查:
㈠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定有明文。應受裁判之事項云者,即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是也,一造聲明後,他造欲受有利於己之裁判亦應繼之為聲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見板橋地院八十七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㈠第六頁至第十頁之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再審卷),該起訴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高公局(同上卷第五○頁),板橋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觀之該筆錄已記載「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高公局之訴訟代理人繼之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筆錄),足見已為言詞辯論。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高公局並未為妨訴抗辯,有該筆錄可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聲明陳述同前」,高公局訴訟代理人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調查證據狀及言詞辯論狀均有收到」,並提出答辯狀一件(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筆錄),觀之高公局當庭所提之答辯狀記載「壹、高公局與嘉連營造公司間工程說明。貳、嘉連工程公司各標工程。」均為實體之答辯(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於「叁、有關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請求之部分。一、妨訴抗辯」(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始主張再審聲請人未提付仲裁,逕行提起訴訟之妨訴抗辯。惟查,高公局於板橋地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已收到起訴狀,即知悉起訴內容,再審聲請人與高公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均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即已為言詞辯論,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裁定認定:「高公局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表明因剛受委任故未配合進行集中審理,前開陳述非就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陳述,尚難認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之規定,則所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承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與高公局已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是板橋地院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四月內提付仲裁,本件訴訟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即本院確定裁定)),均有未洽。
㈢綜上,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裁定均廢棄,發回板橋地院。
五、本院確定裁定及板橋地院之裁定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應廢棄發回板橋地院,則再審聲請人之先位聲明已得滿足,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主張,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嘉連公司與再審聲請人間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是否不得讓與,及嘉連公司對高公局有無工程款可請求,應由板橋地院為實體調查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