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吳聲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7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
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聲奇易處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吳聲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0號
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
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吳聲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0號裁定裁處罰鍰
3,000元,並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6年2月
12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18日15時寄存送達於被
處罰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聲請機關之成功派出所)後,
依法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處罰人罰
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106
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前(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28日
起至106年3月9日止),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
納,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中秩字第120號裁定確定
函1份、執行通知單1份、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
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
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