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前科資料記載更正如下:宋柏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