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林紹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紹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平路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所屬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年2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未表明沒有犯錯,只是因為之前資訊被誤導,誤認過馬路行走斑馬線坐於機車上用腳划行並無不法,卻從未認為原告依當日身體狀況及路況,原告有能力闖紅燈,今裁決書從紅燈左轉(誤繕為右轉)改成闖紅燈,卻忽略臺中市交通局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路口紅綠燈為多時向運作,原告當時狀況強行闖越馬路的可能性幾近零,且原告提出是否可調閱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器的要求也被忽略,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為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舉發,執法人員依規舉發並無違誤,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之義務,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臺中市○○路與北平路路口處時,於前方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狀態下,未於該處停止線前停等,乃逕自前行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製發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
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前揭有關「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在案。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為一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加以遵守,縱原告當時坐於系爭車輛上用腳滑行左轉人行穿越道,仍屬違規闖紅燈,至其因資訊錯誤誤解上開法律導致違規受罰,亦屬其個人事由,無從解免其有此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之上述主張,要非
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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