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偉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再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其輕忽法令,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22號被告曾偉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㬐於民國103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土虱店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美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上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