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聲請人 丁雲 相對人 呂章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章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呂章湖所為股票買賣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呂章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三十多年之躁鬱症,發作時會將家裡的積蓄投資股票花光,還曾匯錢給電視上之投顧人員,買地下電台藥品,難以處理自身生活事務,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呂柏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現在何處及做什麼、簡單之計算問題、如何去台北、現任總統、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本院一0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無異常,已婚,育有二子,目前與家人在台中同住。台大法律糸畢業後,在海軍陸戰隊服預備軍官役一年,退伍後到中壢國中擔任國文教師,再轉調到台中高農教書,於民國八十七年(約五十歲)時退休並辦理移民紐西蘭,日前在台中居住,平時與妻在其經營之旅館內從事輕便工作。三十年前(約三十五歲左右)曾在桃園療養院、屏東市養安精神醫院、台中市中山醫大附設醫院及台中榮總等院門診治療,未曾住院治療過。台中榮急診斷書載明其精神症狀:焦慮、情緒不穩、激躁不安及亢奮等情緒障礙,被診斷為躁鬱症並接受情緒穩定劑之藥物治療。目前有持續服藥治療並在家人陪伴監督下共同生活。在本次精神鑑定當時,相對人已無上述情緒症狀,但是呈現情緒低落、不快樂、有自殺意念。目前相對人的意識清醒,人、時、地定向感正常,可以用言語表達及溝通,行動無礙。一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智能檢查、理學檢查:施測簡易智能測驗CASI:91分,測驗結果:正病。血液檢查報告:血中維他命B12濃度偏低(154),其餘無異常發現。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的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三十年前開始之躁鬱症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行為判斷力及理解外界事物時,在有情緒症狀影響的大部分時間裡,會出現障礙。㈣回復可能性:此症為慢性長期障礙,有三十年以上,屬於雙極性躁鬱症,目前其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未來其精神智能狀態仍可能持續受反覆發作的躁期、鬱期影響。㈤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輕度憂鬱障礙,躁鬱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受憂鬱情緒影響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以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躁鬱症,鬱期),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約三十五歲起病發至今)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需視情緒症狀控制穩定度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長期輕度障礙之精神疾病所導致,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的機會,需視情緒症狀控制穩定度而定,此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於本件鑑定前,相對人之子呂天俠、呂柏儀、胞弟 呂鴻賓 、胞妹 呂碧霞 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O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故非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六款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本件聲請人經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亦需得其同意等語,相對人雖主張其可勝任買賣股票之行為,惟其亦稱曾以九百多萬元買股票,最後剩下四百六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從事股票操作有其風險性存在,而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仍可能受持續反覆發作之躁期、鬱期影響,較複雜事務之處理不宜獨自執行,需由他人協助方為妥適,故聲請指定相對人為股票買賣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