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王凱增 被上訴人 林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執有,惟其中編號1、2、3本票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編號4至8之本票則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而上訴人則已持上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本票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訴人既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之財產即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上揭本票票據權利範圍之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係不同時間所簽發,但均在某公關公司所簽,因被上訴人至該公關公司消費,上訴人始約被上訴人至該公關公司簽發該8紙本票。附表所示編號1、2、3之3紙本票,非上訴人脅迫簽發,但票載金額均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公關公司有開收據給被上訴人,但收據已遺失。另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5紙本票是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因被上訴人有欠公關公司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是公關公司員工,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至公關公司簽本票,因被上訴人確實有欠沒錯,所以就去開本票,這5紙本票的錢還未還。系爭本票均未指明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已將這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8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裁定影本一紙為證。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無具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於本審之上訴理由及陳述:公關公司係上訴人與他人合股所經營,上訴人係公關公司之男公關,被上訴人多次至公關公司消費,之前消費款都有給付,公關公司因而給予被上訴人多次簽帳,被上訴人不只簽發系爭本票,如被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就會當場歸還本票。詎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消費款,被上訴人因不想給付公關公司消費之酒錢,始辯稱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實則,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脅迫,如有脅迫,被上訴人怎會繼續至公關公司消費?另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1、2、3之3紙本票。系爭本票都是被上訴人簽予公關公司之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因上訴人未再參與公關公司營運,公關公司要求上訴人負責系爭本票之追償,上訴人乃先代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予公關公司,公關公司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至遲誤原審開庭期日,係因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投遞郵件發生錯誤,致上訴人不知開庭事宜。
三、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3之3紙本票所載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至附表所示編號4至8之5紙本票部分,原審則認被上訴人自承簽發當時確實積欠各該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且主張5次簽發本票均遭脅迫與常情不符等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該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已確定。上訴人則就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負付款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票款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對。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要件,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另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準此,票據債務人主張清償而未要求原票據執票人繳回票據者,更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編號1、2、3之本票非上訴人脅迫簽發,但票載金額均已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公關公司有開收據給被上訴人,但收據已遺失等情,既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清償事實,且上訴人仍持有附表編號1、2、3之本票原本無誤,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該3紙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實難採信。
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如附表
編號1、2、3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三紙本票,其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0年12月31日│16,800元│未載│WG0000000│├──┼─────────┼────┼────┼─────┤│2│101年1月19日│20,000元│未載│WG0000000│├──┼─────────┼────┼────┼─────┤│3│101年1月19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4│101年3月5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5│101年3月19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6│101年2月16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7│101年2月25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8│101年1月28日│10,8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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