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告 張志煌
莊政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 王宇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中正一字第043590號最高限額抵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聲請拍賣原告莊政翰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查原告張志煌並未收受該300萬元之款項,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即未有效成立。又消費借貸既無從成立,依民法第873之1條規定,抵押權亦因而失所附麗,為此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所起訴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請求塗銷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因與前述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