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穎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82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7號被告蕭穎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1年7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7520公克、驗餘淨重0.7518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蕭穎詩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14之3號住所內,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該案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為:實稱毛重0.9520公克(含1袋),淨重0.7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51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6
729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下稱99毒偵8247卷〉第54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7月27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惟前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同時有另案被告 林新能 亦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新能所有且供渠等施用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新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99毒偵8247卷第5、9、45頁),且另案被告林新能該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20公克,驗餘淨重0.7518公克),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91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檢察官就之再次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屬重複難認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