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於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張志瑋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查本案受刑人張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59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102年3月、4月間某日│102年6月17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字第1958號│第20735號│字第2294號││及案號│││││├───┬─┼─────────┼─────────┼──────────┼──────────┤││法│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院││││││├─┼─────────┼─────────┼──────────┼──────────┤││案│102年度訴字第1918│102年度訴字第1918│102年度中簡字第2573│103年度訴字第32號││最後│號│號│號│號│││├─┼─────────┼─────────┼──────────┼──────────┤││判│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度1月16日│││決││││││事實審│日│││││││期│││││├───┼─┼─────────┼─────────┼──────────┼──────────┤││法│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院││││││├─┼─────────┼─────────┼──────────┼──────────┤││案│102年度訴字第1918│102年度訴字第1918│102年度中簡字第2573│103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號│號│號│號│││├─┼─────────┼─────────┼──────────┼──────────┤││判│││││││決│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12098號(103│字第12099號(103│第3359號│第2963號(執畢日104│││年執更字第189號已│年執更字第189號已││年9月7日)│││定刑為9月│定刑為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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