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 吳年保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吳李春月 訴訟代理人 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江西省南昌市人,隨國民政府來臺,在臺並無親人,僅有當兵期間之同袍,但往來不多,且已相繼去世。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原告係於結婚前一週,在新竹市白光舞廳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擔任服務生工作,原告則為職業軍人,未曾深入思考,即在54年2月23日向上級申請結婚並獲准。原告因工作關係,自57年間奉派至金門,59年回嘉義營區,60年又至金門,62年返回嘉義,64年至66年間又至金門。因原告在金門期間,一年只能回臺一次,每次僅一星期時間,雙方感情疏離。於58、59年間原告在外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起初尚願接聽,其後不接原告電話,被告並在原告返臺時不理睬原告,並表示「我是臺灣人,你是大陸人,你家在大陸,你回大陸好了」、「你不要再囉嗦,我知道是你」等語,拒絕溝通交談。於60年間,原告自金門回臺或自嘉義返家,原告返回后里叫門,被告已聽到,卻拒讓原告進門。又原告於60年間曾在后里家中見一名羅姓計程車司機,伊對原告稱:被告不喜歡原告,如回后里家,被告可能找人打原告等語,原告因此認雙方感情破裂,故不再返回后里。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亦無住在一起,且原告經濟能力不佳,收入不高,所以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故雙方並無同處一室睡覺,亦無發生身體上性關係,因此並無婚姻實質生活。此外,兩造自結婚後,並無繼續連絡、互相提供家庭生活費,彼此互不往來,迄今已47年餘,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根本已喪失繼續維持之意義及必要性,雙方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結婚前係現役軍人經報准後,兩人於54年4月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吳碧雪吳學義吳碧玉 3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兩造並非無共同生活,亦非無發生身體上關係。又58年間室內電話尚未普及,且屬戒嚴時期,原告自不可能由金門、嘉義撥打電話給被告,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述上開通話內容。且原告奉調嘉義時,被告曾攜子女租賃於原告營區附近,兩造非無共同生活,原告所述自非事實。兩造於64年7月10日將戶籍共同遷入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後因門牌重編而居住現址,迄今未遷移,惟原告於87年12月11日無故自行遷出並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0,可見原告有拒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而原告遷出前,與家人相處融洽,與小女兒吳碧玉並攝有多張生活照留存,原告主張其不知吳碧玉出生,亦未看過小女兒云云,顯非真實。又原告自87年離家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應負全責。反觀被告於原告遷出後,仍設籍於原址,並持續照顧3名子女,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就本件而言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育有子女吳碧雪、吳學義、吳碧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軍人,兩造婚後感情疏離,未有實質婚姻生活,被告拒與原告溝通,拒讓原告返家,彼此並無繼續連絡,互未提供家庭生活費,迄今已47年餘,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疏離,未有實質婚姻生活,被
告拒與原告溝通,拒讓原告返家,兩造分居逾47年等情,固據證人 姚士偉 到庭述稱:「(認識原告多久?)認識約十年左右。(認識他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已婚?有無子女?)他住在我里內,但是只有他一個人住,沒有看過其他人來找過他,我覺得他應該有結婚,但沒有看過他太太,也沒有聽他提過,也沒有看過小孩來找他。從我認識他到現在他都是一個人生活」等語(詳本院10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雖可認兩造確實長期未共同生活,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生活照數張。觀諸卷內所附生活照4幀,照片中兩造子女吳碧玉已非年幼階段,與原告感情親密,且吳碧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主張兩造自60年間即分開,未共同生活乙情,自難憑採。再依原告自承,其因兩造沒有共同生活,所以自行將戶籍遷出來,在外面租房子到期,房東不租了,就另外找,也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往來等語,並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遷徙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係自行於87年12月11日遷出兩造住所地並另外設籍,在外租屋亦未告知被告,長期未與被告聯繫,對被告及子女未有聞問,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縱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在完全處於被動狀況下之被告,對此婚姻亦實難有可維持之方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開門,另與開計程車的在一起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以觀,足認兩造感情實因原告無故離家行為而生破
綻,且原告離家後,既未告知被告去向,被告縱有與原告共營美滿生活之意欲,亦無從為之;再觀原告離家期間,被告猶承擔家庭經濟重擔,獨自扶養子女成人等情,本件兩造婚姻自不得僅因原告主觀認有破綻而離家,即漠視被告所為之努力,是兩造婚姻縱因分居而有破綻,原告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則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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