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追加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亨豪明知 蔡夢龍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成立之龍祥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在臺未辦理設立登記,且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蔡夢龍、蔡夢龍胞弟 蔡正雄 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慧 」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夢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另設同名公司後,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至100年3月29日期間,以龍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臺商和大陸地區廠商之間代收付貨款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以每10萬元人民幣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續費為代價,陸續接受大陸地區廠商及臺灣地區廠商中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淶公司)等不特定人之換匯匯款委託,由陳亨豪在臺以龍祥公司職員名義,每日依蔡夢龍及大陸地區會計「阿慧」所提供之當天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及匯款資訊,自如附表所列示陳亨豪、蔡夢龍及蔡正雄等人所提供之13個帳戶轉匯或提領等值新臺幣金額存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或交付於蔡夢龍所指定之人,另告知客戶將應支付與大陸地區廠商之新臺幣款項分別匯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夢龍及會計「阿慧」在大陸地區,以等值人民幣給付與其等指定之受款人,以沖銷臺灣地區人員與大陸地區人員間之交易款項。總計陳亨豪等人以上開方式、利用陳亨豪等人開立之13個帳戶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匯出匯入總交易金額為78億9,520萬3,396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
5元計算,相當於人民幣17億5,448萬9,643元,不法獲利約3,508萬9,792元(人民幣17億5,448萬9,643元人民幣10萬元2,000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被告蔡正雄及 傅迪生 涉嫌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1年6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8日北檢治愛100偵21593字第41552號函暨本院於當日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紀凱峰
法官高若珊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